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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押金下落不明 法院判决“钱”归原主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4-03-28

  外出旅游时因出行不便

  在旅行地租赁汽车出行是很多人的不错选择

  但当大家遇到已缴纳的租车押金无法退还时

  又该如何处理?

  近日,秦州区法院天水郡法庭审结了一起

  因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租赁车辆

  而后续租车押金无法退还的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22年12月两人在外地旅行时,一同前往A公司洽谈汽车租赁事宜,经协商,原告焦某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A公司名下的黑色兰博基尼汽车一辆,起租时间2022年12月24日,还车时间12月27日,租金标准4500元/天、车辆押金48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当日原告焦某与A公司又签订《违章押金条款、车辆检验、简易车损划痕赔付标准》,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A公司交纳押金5万元。2019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前往A公司处退还押金,因并非承租人焦某退还押金,故A公司提示被告需提供退还承租人押金的收款码,被告出示了收款码并收取了A公司退还的押金5万元。

  2023年原告焦某向A公司要求退还押金,A公司辩称将租车押金已经退还给被告李某,原告焦某称其已与李某分手,现并非情侣关系。焦某认为A公司在李某没有出示任何代收押金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押金5 万元退还给李某,造成原告至今未取得租车押金,故A公司应当继续承担退还车辆押金的义务。后A公司拒绝了焦某的请求,焦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A公司作为被告、李某作为第三人共同诉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年10月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另诉。2024年原告焦某再次将被告李某诉至秦州区法院,诉求李某退还其租车押金5万元。

  另查明,原告焦某与案外人A公司的租车事宜由被告李某接洽办理,包括参与协商、代为支付租车费用、代为还车。

  秦州区法院通知被告李某到庭后,被告李某认为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也非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双方在后来的相处过程中,原告也未主动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这5万元,这已经形成了被告长期占有该款项的事实,因此在被告长期占有该款项,且原告没有提出返还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双方存在赠与和被赠与的关系,金钱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被赠与人接收了该款项,那么租车押金已经属于被告所有,金钱货币占有即所有,被告不应当返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根据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焦某已形成了事实的代理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在审理中亦认可“被告确为原告代为办理租赁车辆还车手续,也确已收到车辆出租方退还的押金5万元,双方的委托事项已经办理完毕”。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且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处理原告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即租车押金5万元,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焦某。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李某以货币“占有即所有”强行占有原告焦某的财产,这违背了该项法则的法理初衷。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并不能简单按照“占有即所有”认定金钱货币的归属,而是要具体结合“现实占有人”是否具有金钱货币的所有权,是否严格遵循了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区分占有人取得货币的行为方式是否正当?仅简单依照货币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就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占有即所有”并不能否定金钱货币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次,李某与焦某之间仅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非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限,亦不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与处分,故在焦某并未向李某出具明确委托代理权限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下,李某仅以金钱“占有即所有”处分焦某财产便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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